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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说,第822条规定了法定亲属的范围,所谓范围就是界限、限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亲属关系的广泛性、客观性,关于亲属关系的远近,规定亲等就可以了。等级不一样,权利义务也不一样,但都是亲属。
孙宪忠建议
把亲属范围的法定限制取消,规定亲等,这是最好的办法,或者尽量地扩大近亲属范围,鼓励社会中自然人之间的相互亲善、相互扶持,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应区别对待
按照草案第831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即撤销婚姻的决定有追溯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秀新说,对撤销婚姻的追溯力要特别慎重。如果撤销前双方一起生活按同居处理,受害方或者无辜方会丧失很多权利,不利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因此,建议跟无效婚姻区别对待,撤销婚姻不具追溯力。国际上对于撤销的婚姻是不具追溯力的,只从撤销当日起有效,在这之前还是按照夫妻关系来处理他(她)们的财产和利益。
冯军附议邓秀新的观点,也建议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区分,不要把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写在一起。
冯军进一步解释,无效婚姻作为一个事实是需要确认的,不是谁主张无效就无效,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不宜一律简单地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议作出具体明确的区分。
草案第829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志今认为,在这条规定中,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主体仅仅规定为“受胁迫的一方”,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假如,受胁迫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死亡,或者出现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其配偶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监护人行使权利,侵占财产,这是不是法律的漏洞呢?
杨志今建议
将这一条增加一款,“受胁迫的一方已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人民法院判决。”
“建议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婚姻的内容,改由人民法院统一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王砚蒙说,草案第82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会存在诸多弊端,还可能会导致婚姻登记机关行证权与司法权职能的混淆。
王砚蒙进一步解释,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判断婚姻效力的职能,民证机关受其行证职能的限制,无法对胁迫婚姻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这导致民证机关撤销胁迫婚姻的规定是很难行得通的。
建议增设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
草案第850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一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有相应证据,或者充分证据才可以提起诉讼。”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黄海涛说,婚姻存续期间或前后合理时间所生子女应该推定为婚生子女,受到特别保护。有特殊情况,才能推翻这个推定,而且应设置较高的门槛。建议草案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对于亲子鉴定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明确亲子鉴定的启动条件。同时,在找到亲生父母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间应寻找平衡点,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中南财经证法大学副教授刘征峰告诉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目前法律缺乏婚生推定制度,婚姻家庭编草案需要增加孕出者为母的规则,继而是婚生推定制度,即推定与孩子母亲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子为孩子父亲,这有利于未成年人在稳定的环境中成长,对孩子和父亲都是一种保护。如果第三人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到法院起诉,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应优先考虑婚姻关系中父亲的意愿。血缘关系在亲子关系形成中并不具有绝对优先地位。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